明光市卫健委办理行政处罚事项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4-04-28 1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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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光市卫健委办理行政处罚事项的依据(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条件及程序

    一、行政处罚  71

    (一)项目名称   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实施“两非”行为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4)《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虚假医学鉴定、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3、实施对象: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4、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明光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卫生计生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实施“两非”行为和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或者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指派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项目名称: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四条 “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4、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明光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卫生计生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伪造、变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或者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指派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项目名称: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修订)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4、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明光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卫生计生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或者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指派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项目名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修订)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3、实施对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4、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明光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卫生计生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或者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指派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项目名称: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3、实施对象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4、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明光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卫生计生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或者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指派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项目名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修订)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实施对象   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4、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明光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卫生计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指派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七)项目名称: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修订)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3、实施对象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4、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卫生计生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或者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指派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项目名称:未获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或擅自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对象   未取得执业许可的社会组织或擅自使用没有从业资格人员的计生服务机构

    4、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卫生计生部门发现或接到举报、控告未获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服务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或擅自使用没有从业资格人员的计生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制作笔录,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卫生计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或者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罚,监管下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指派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项目名称: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国卫办监督发[2015]62号)

    第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拒绝、阻挠、干涉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实施对象      食品生产销售者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食品卫生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滥用职权的;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项目名称: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行政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3、实施对象  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员。

    4、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5、前置条件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计划生育手术、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卫生计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依据和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4)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符合听证条件、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指派不具备法定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9)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10)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或者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1)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2)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一)项目名称: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目  

    1)拒绝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处罚;(2)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3)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4)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5)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0 号)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4)《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0 号)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5)《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涉嫌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公共场所卫生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二)项目名称:饮用水及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违法行为处罚

    1、子项目   1)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2)无证供水、提供不合格饮用水的处罚;(3)生产者销售无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对象

    饮用水及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饮用水卫生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三)项目名称:学校、托幼机构卫生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目

    (1) 教学环境质量、教室校舍等设置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的处罚;(2) 未积极做好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3) 供学生用品用具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4)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5) 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3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3-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有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5)《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教育部令)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3、实施对象    学校、托幼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计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学校卫生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四)项目名称: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目

    1)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2)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3)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4)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或泄露个人隐私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3、实施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职业病防治卫生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五)项目名称: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处罚

    1、子项目  1)未经许可、未办理科目登记、未依法校验、擅自变更、超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2)使用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3)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从事诊疗工作的处罚;(4)购置、使用不合格放射诊疗设备的、未依法使用防护装置、用品的、不按规定检查设备、场所及设施的、不按规定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监测、建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未按规定处置放射事件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46 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2-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3、实施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放射诊疗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六)项目名称: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消毒产品,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2)《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7号令)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3)《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5)《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要求或卫生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一)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二)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三)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四)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评价项目不全的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五)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六)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重新进行检验的;(七)产品上市后如有改变(配方或结构、生产工艺)或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未对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内容进行更新的。

    6)《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7)《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第六条  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3、实施对象  1)生产经营消毒产品的单位和个人(2)消毒服务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七)项目名称: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审查许可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内容申请,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八)项目名称:违反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处罚

    1、子项目    1)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2)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的处罚;(3)超出登记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4)违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5)逾期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2)-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14 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4《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5《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5)-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九)项目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3《医疗机构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 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3、实施对象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十)项目名称 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3、实施对象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十一)项目名称: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4)《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3、实施对象    执业医生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执行处罚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十二)项目名称: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发现医嘱违规,未报告,泄露患者隐私,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中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实施对象    执业护士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执法人员执行处罚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十三)项目名称:医疗机构违反护士管理规定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2)《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3、实施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十四)项目名称:非法采集血液、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第六十条:“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4) 《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4号令)第六十条:“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血站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十五)项目名称:违法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2)《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4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3、实施对象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十六)项目名称:发生医疗事故、阻碍调查处理的处罚

    1、子项目

    (1)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2)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拒绝承担尸检任务或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3、实施对象

    (1)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未及时调查、移送、鉴定、上报医疗事故,未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十七)项目名称:医务人员违反人体器官移植规定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2)《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3、实施对象    医务人员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十八)项目名称: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1、子项目

     1)医疗废物储存运送分类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2)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严格消毒违规处置排放的处罚;(3)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或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的处罚;(4)医疗卫生机构不按规定存放或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5)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6)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80 号)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3-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80 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职人员的;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

    4-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380 号)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3《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4《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5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十九)项目名称: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的处罚

    1、子项目  

    1)医疗机构未建立落实临床用血管理制度的处罚;(2)使用非指定血站供应血液的处罚;(3)违法进行应急用采血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2)《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十)项目名称:违反精神卫生法的处罚

    1、子项目   1)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2)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对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检查评估、处理的处罚;(3)违法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实施外科手术或实验性医疗、侵害精神障碍患者权利、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4)心理卫生服务人员违反职业范围开展业务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及责任人员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十一)项目名称:医疗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十二)项目名称:违反规定,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处罚

    1、子项目

    1)采供血机构违规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2)疫区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3)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违规管理导致至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违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输人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4)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未采取必要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人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人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3、实施对象

    1)采供血机构;(2)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3)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公民;(4)大型建设项目单位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十三)项目名称:隐瞒逃避交通卫生检疫、不履行交通检疫措施的处罚

    1、子项目

    1)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2)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1)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2)交通工具负责人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十四)项目名称: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未及时采取控制监测措施、拒不服从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拒不接诊病人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㈢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㈣拒绝接诊病人的;㈤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2)《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3、实施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十五)项目名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染病疫情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目

    1)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未按规定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3)医务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4)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1)医疗机构;(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3)医疗卫生人员;(4)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十六)项目名称:违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1、子项目

    1)无资质、超范围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2)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3)实验室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处罚;(4)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5)未经批准运输、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6)未依法履行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7)拒绝接受依法开展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8)发生病原微生物安全事件,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6)《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1)实验室及其负责人、责任人;(2)实验室及其负责人、责任人(3)实验室及其负责人、责任人;(4)实验室及其负责人、责任人(5)运输单位;(6)实验室工作人员;(7)实验室及其负责人、责任人;(8)运输单位、护送单位或个人、保藏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十七)项目名称:医疗卫生机构、公共场所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1、子项目

    1)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3)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未进行艾滋病检测的处罚(4)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2)《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3)《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4)《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3、实施对象

    1)医疗卫生机构;(2)血站、单采血浆站;(3)医疗机构;(4)公共场所经营者。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十八)项目名称: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储存、分发、供应记录的;

     (三)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第六十八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七十一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实施对象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负责人、责任人;(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负责人、责任人;(3)接种单位及负责人、责任人;(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负责人、责任人(5)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十九)项目名称: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1、子项目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2) 对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3、实施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十)项目名称: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2)《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3)《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4)《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5)《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6)《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7)《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实施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十一)项目名称:对医疗机构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十二)项目名称:对医疗机构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十三)项目名称:对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十四)对单采浆站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处罚。

    1、子项目

    1)对单采浆站违反原料血浆管理规定的处罚; 2)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3)对单采浆站不履行落实单采浆管理职责和制度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机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3、实施对象   单采浆站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十五)项目名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的处罚。

    1、子项目

    1)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2)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3、实施对象   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十六)项目名称:对医疗机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1、子项目   1)对医疗机构未履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职责的处罚;(2)对使用未取得或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生开具处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及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2)《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十七)项目名称:对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1、子项目  

    2、实施依据

    1)《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2)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3)《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实施对象   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十八)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1、子项目

    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2)对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3、实施对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

    6)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十九)项目名称:违规采购、分发、管理、接种疫苗、不及时报告疫苗事故的处罚

    1、子项目

    1)未按计划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乡级医疗卫生机构、设区的高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计划分发供应疫苗、未建立记录的处罚(3)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记录、公示、告知询问、登记报告的处罚(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规购进第二类疫苗、未遵守规范接种程序、异常反应未及时处理报告、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5)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规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㈠未按照计划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㈡设区的高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㈢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五十九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依照规定索要温度监测记录,接收、购进不符合要求的疫苗,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三)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四)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五)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3)《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购疫苗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从疫苗生产企业、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三)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四)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六)未依照规定对包装无法识别、超过有效期、脱离冷链、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来源不明的疫苗进行登记、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记录销毁情况的。

     

    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第六十八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3、实施对象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负责人、责任人;(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负责人、责任人;(3)接种单位及负责人、责任人;(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及负责人、责任人(5)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十)项目名称:违规开展儿童免疫活动的处罚

    1、子项目

    1 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发生接种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2 不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不执行操作规程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㈢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2-1《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应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预防接种,正确掌握接种对象、方法,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预防接种必须严格实行“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2《安徽省儿童计划免疫管理条例》(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单位或个人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十一)项目名称:乡村医生违反从业管理条例的处罚

    1、子项目

    1)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未按照规定转诊、违规使用处方药品、出具医学证明、伪造卫生统计资料、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报告的处罚;(2)违规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3)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4)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的处罚;(5)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2、实施依据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2)《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3)《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乡村医生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十二)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7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未采取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十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48号修改)第71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50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27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十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48号修改)第74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55条。

    3)《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30条。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十五)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十六)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十七)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十八)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十九)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48号修改)第72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51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等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十)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十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十二)用人单位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使用童工的”。

    2)《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 第三条 第二款:(二)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十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 第三条 第二款:(二)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十四)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2)《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 第三条 第二款:(二)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监督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十五)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90号,2017110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51日起施行)第41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十六)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1)《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352号)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十七)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十八)对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处理

    1、子项  

    2、实施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90 第四十三条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十九)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七十)有关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予以采用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七十一)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1、子项  

    2、实施依据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号令)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七)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八)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七)(八)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对象   企业

    4、前置条件  

    5、承办机构

    明光市卫健委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市卫生健康综合监督执法大队

    6、收费标准及依据  

    7、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拟作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给予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依法撤销其资质。撤销有关资质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8、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2)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3)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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